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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首創於民國17年,我國對智慧財產權之重視,可見一斑。近年來著作權法歷次修正均以原有架構為基礎,若干不合時宜之處,相繼突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歷年來各界反映之著作權法修法議題,自103年4月起提出全盤修正草案,106年10月行政院會通過,送立法院審議,修正幅度高達8成。本文以下簡要介紹本修正草案博客來(行政院會通過版)之重點如下:



一、因應科技發展,調整著作財產權之無形權利(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再公開傳達權等)

為因應數位匯流發展導致利用型態與權利範圍界線模糊之問題,本修正草案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定義,網路同步傳輸(例如網路直撥頻道)納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將僅限於網路非同步(互動式)傳輸,不再以技術區分權利類型。

本修正草案另增訂「再公開傳達權」,未來在營業場所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設備對公眾播放電視節目或網路影片,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二、釐清有形權利-散布權相關規定

國際上「權利耗盡」指權利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出售、贈送)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後,對該物不得再行主張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之權利。本修正草案釐清權利耗盡規定,但仍保留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亦即,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如不符合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仍視為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民事責任。而且,如輸入者後續又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於國內散布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將另侵害著作權人之散布權或出租權,而須另負民事責任。

三、調整著作人歸屬

依現行法規定,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如未約定著作人,其著作人分別歸屬於受雇人及受聘人,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契約約定全部由受雇人或雇用人及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本修正草案使雇用人與受雇人或受聘人與出資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四、調整合理使用

本修正草案就各合理使用規定之要件進行調整,並增訂遠距教學及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藏等合理使用規定,另刪除相關條文原有「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使其不須再依現行條文第65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之四個判斷基準再行檢視,只要符合各該規定,即可利用。

關於「非營利目的合理使用」,依本修正草案,不論是經常性或非經常性活動,只要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均可主張合理使用。但僅有非經常性之活動(例如校園特定節慶播放電影)及「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例如民眾每天於公園放音樂跳舞)不須付費,其他情形仍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本修正草案為因應增訂之「再公開傳達權」,增訂: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不須向權利人取得授權。亦即,未來餐廳、賣場等營業場所,使用家用設備播放電視、廣播節目(修法前解釋為「單純開機」)仍不需取得授權。但以分線設備擴大播送效果(例如將電視訊號分接到店內其他電視螢幕、加裝擴音喇叭)因已非屬「通常家用接收設備」,或播放網路非同步傳輸內容(例如播放網路非直播影片)因涉及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均不符合此合理使用,則須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五、減輕損害賠償之舉證

現行實務上被害人須先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果時,始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即法定賠償),惟著作權係無體財產,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本修正草案增訂被害人得選擇請求相當於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或直接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

六、修正刑事責任

現行法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散布盜版光碟等行為,不論情節輕重,至少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修正草案已刪除六個月法定刑下限。本修正草案亦刪除散布正版品之刑事處罰規定。本修正草案另將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後續散布行為予以除罪化,亦即,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如後續又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於國內散布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僅須負民事責任,不再有刑責。

(工商時博客來書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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